武汉生物工程学院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术行为,维护学术诚信,促进我校学术活动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教育部令第40号)、《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4号)、《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研诚信建设和学术不端治理的指导意见》(教科信〔2024〕2号)及《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实施细则》(教科信〔202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汉生物工程学院师生和以武汉生物工程学院名义从事学术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学术不端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研究成果,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伪造、篡改实验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等;
(三)买卖、代写、代投论文或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申报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或伪造、篡改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文件等;
(六)无实质学术贡献署名等违反论文、奖励、专利等署名规范的行为;
(七)重复发表,引用与论文内容无关的文献,要求作者非必要地引用特定文献等违反学术出版规范的行为;
(八)伪造证书、文件,提交的有关个人学术背景、资料或报告,不如实报告学术经历、学术成果,伪造专家鉴定证书、学历与学位证书、获奖证书及其他学术能力证明文件等行为;
(九)滥用学术信誉,在学术评价过程中故意夸大或贬低成果价值;对应经而未经学术同行评议或有关机构鉴定、评审、审批的研究成果擅自向媒体公布等行为;
(十)滥用学术权力,利用职务便利、学术地位等学术权力,影响学术评议、评审、鉴定的公正性、客观性及科学性,为个人或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十一)滥用机密,包括泄露单位和个人的专有信息和技术秘密,以不正当手段封锁信息、资料,妨碍正常的学术交流的行为;
(十二)其他经校学术委员会认定的学术不端行为。
第二章 基本学术道德规范
第四条 在学术活动中,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应当坚守严谨、诚信的基本原则,遵守以下基本的学术道德规范:
(一)学术活动应严格遵守教育部、科学技术部等国家部门有关学术规范、科研诚信、学术道德和学术伦理的规定;
(二)在学术活动中,应尊重知识产权,遵循学术界关于引证的公认准则。引用他人学术成果(如论文、专利、调研资料、实验方法与数据、科技结论等)时,应自觉规范地注明出处;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自己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从他人作品转引第三人的成果, 也应如实注明转引出处。对自己观点形成有重要影响的学术成果,应列入参考文献。引用部分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泄露他人的技术秘密和其他技术诀窍;
(三)学术活动中使用人工智能技术,应遵循规范、谨慎、诚实、透明和负责任的原则。教师应充分了解并评估人工智能工具的技术特点与学术伦理风险,对其使用行为及所产生的研究成果负全部责任。因误用、滥用人工智能技术所引发的科研诚信问题,由教师本人承担相应责任;
(四)合作研究的成果应按参与者所作贡献大小的顺序署名(另有合法约定的除外)。论文在投稿前要经过所有署名人审阅,所有署名人均应对论文中自己所完成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应对整篇论文负主要责任。其他形式学术成果的完成人应对成果中自己所完成的部分承担责任,第一完成人应对整个成果负主要责任;
(五)在推荐、评审、论证、鉴定或答辩而需要进行学术评价时,应自觉遵循公正、客观、全面、准确的原则,不得徇私舞弊,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提交的学术成果、科研总结、结题、验收、鉴定报告、项目申报书、参评奖项的材料要实事求是、客观准确,不得弄虚作假,故意夸大研究成果的学术价值、经济或社会效益;
(七)重大学术成果的发布,应书面报告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 受理与调查
第一节 举报和受理
第五条 校学术委员会是学校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最高学术评判机构。学术委员会下设学术道德委员会,负责学术道德和学风建设相关事宜,同时负责处理社会组织、个人及本校师生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以及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
学术道德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科学技术发展处(人文社会科学处)(以下简称“科发处”),负责受理举报、立项建档、协调调查及相关文档资料处理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并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举报内容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三)有明确的失信事实;
(四)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可查证线索;
(五)举报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七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不予受理:
(一)举报的内容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二)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证线索的;
(三)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四)已经做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以匿名方式举报的,原则上不予受理;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线索明确的,由学术委员会审核,决定是否受理。
第八条 下列情形,符合受理条件的,科发处依据职权应当主动受理:
(一)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
(二)在日常科研管理活动中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线索;
(三)媒体、期刊或出版单位等披露的线索。
第九条 举报受理情况应在完成初核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实名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举报人可以对不予受理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
因特别重大复杂,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完成调查的,由学术委员会批准后可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
对于上级部门移送的线索,应按照上级部门的时间要求完成调查处理,有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的,应及时向上级部门书面报告情况,经批准后延长调查期限。
第二节调查
第十一条 学术不端行为受理后,由科发处报告学术委员会,并通知被举报人,正式进入调查阶段。
调查应包括事实调查和学术评议。
事实调查,由学术道德委员会组成调查组,对案件除学术评议以外的其他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对相关原始数据、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和研究过程、获利情况等进行核对验证,侧重调查方案和调查过程。
学术评议,由学术委员会或根据需要组成不少于 5 人的专家组,对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侧重学术认定和认定结论。专家组成员根据需要可由相关领域的同行科技专家、管理专家、科研诚信专家、科技伦理专家等组成,必要时包括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指派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可按规定和程序调阅、摘抄、复印相关资料,现场察看相关实验室、设备等。调阅相关资料应书面记录,并由调查人员和资料、设备管理人签字确认,并在调查处理完成后退还管理人。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调查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
第十三条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可根据需要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材料,必要时可开展重复实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测试、评估或评价,经举报人同意可组织举报人与被调查人当面质证。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 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人的行为可能影响公众健康与安全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调查人员应立即报告,或按程序移送上级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调查中发现关键信息不充分,或暂不具备调查条件的,可经学校负责人批准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调查,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第十六条 调查结束应形成调查报告。事实调查结束应形成调查报告并由全体参与调查人员签字。学术评议结束后应形成学术评议报告,并由全体参与评议专家签字。学术委员会应当对提交的学术评议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听取评议专家组的汇报。学术委员会对被调查行为是否构成学术不端行为以及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作出学术评议认定结论。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应当同时通知项目资助方。
第四章 处理
第十七条 被调查人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最终认定后,由学校按职责对被调查人作出处理决定,或向有关单位或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制作处理决定书或处理建议书。
第十八条 作出处理决定前,应由科发处书面告知被处理人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调查人没有进行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调查人作出陈述或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十九条 处理决定书或处理建议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工号、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等);
(二)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三)处理决定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应载明的内容。
处理决定书应由负责调查的学校相关职能部门书面送达被调查人,并告知实名举报人。对于需要向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应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移送单位。
第二十条 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保护举报人、投诉人和被举报人、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教育与惩罚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对于经学术道德委员会认定的学术不端行为,由学术委员会秘书处形成调查报告,由科研、人事、纪委、学工、教务等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教育部相关政策规定和人事管理、学生管理权限形成初步处理意见,并提交学校校务会议讨论,形成处理决定。
处理包括以下措施: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是教职工,可以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或解聘等行政处分;如果是党员,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是学生的,还应当按照学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学籍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
(四)暂停学校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研项目,限期整改;
(五)终止或撤销利用学术不端行为获得的学校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研项目,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
(六)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参与学校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研项目;
(七)撤销利用学术不端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校学术奖励、荣誉等并追回奖金,撤销利用学术不端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称;
(八)一定期限取消申请或申报科研评奖、人才称号和职务职称晋升等的校内推荐资格;
(九)取消已获得的学校专家称号,学校内学术团体、平台以及学术、学位委员会等学术工作机构的委员或成员资格;
(十)一定期限取消作为学校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被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
(十一)暂缓授予学位;
(十二)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十三)依照规定将处理决定上报上级机关,提请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十四)学校对涉及学术不端行为的所有科研成果(含署名武汉生物工程学院),未出版发表的取消其出版发表,已出版发表的,应当要求出版方刊登撤稿声明或更正声明,如实说明相关成果存在学术不端行为;
(十五)处分期满,经学术委员会和相关职能部门审查确认其受处分期间内能认识错误、改正错误,未发现新的违规行为,即可获得原有各项资格及权限;
(十六)其他处理。
上述处理措施可合并使用,每项处理措施应明确其影响期限。
第二十二条 处分决定书应送达被举报人、举报人和证明人。
第二十三条 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应迅速、严格地执行经校务委员会主任(或校长)签署发布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处理:
(一)有证据显示属于过失行为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过错程度较轻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在调查处理前主动纠正错误,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在调查中主动承认错误,并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论文作者在被举报前主动撤稿且未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阻挠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调查人员的;
(四)存在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的;
(五)有组织地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六)多次实施学术不端行为或同时存在多种学术不端行为的;
(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而拒不承认错误的;
(八)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 被调查人学术不端行为涉及科研(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奖励、人才工程等的,负责调查的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应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同时报送科研(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奖励、人才工程等上级机关。
第二十七条 对经调查未发现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学校应及时以适当方式澄清。
对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举报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属于本校人员的,学校应依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严肃处理;不属于本校人员的,应通报其所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 申诉与复查
第二十八条 举报人或被举报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学校提出异议或申诉。
第二十九条 学校收到异议或申诉后,应当交由学术委员会组织讨论,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复核的决定。
决定复核的,学术委员会可以另行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复核调查结论为最终结果;决定不予复核的,应当书面通知异议人或申诉人。
第三十条 异议人或申诉人对复核决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的,不予再次受理。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参与调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秉承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工作纪律,主动接受监督。要签署保密协议,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摘抄、复制或泄露问题线索和调查资料,未经允许不得透露或公开调查处理工作情况。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调查、测试、评估或评价时,应履行保密程序。
第三十二条 调查处理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参与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人员应签署回避声明。被调查人或举报人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有研究合作或师生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情形的,不得参与调查处理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调查人、举报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三条 调查处理应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等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等利益相关方。对于调查处理过程中索贿受贿、违反保密和回避原则、泄露信息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学校科发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经校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学术道德行为规范及学术不端行为处理规定(试行)》(武生院发〔2011〕48号)同时废止。
2026年4月20日